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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經濟與社會狀況隨時代而變遷,因此對憲法進行增補修正乃屬必要。這些憲法修正案,包括授權國會徵收所得稅(一九一三年)及授予婦女投票權(一九二0年)規定售賣烈酒為非法的一項憲法修正案(一九二0年)則在一九三三年廢止。一九五一年的一項憲法修正案限制總統只能任職兩屆;一九六五年的一項憲法修正案規定總統去職或不能執行其職務時權力的轉移,以及副總統職位補缺的程序。

以下為重要憲法修正案的正文: 

第十一條修正案
(1798年)

合眾國的司法權,不得被解釋適用於由任何一州的公民或任何外國公民或國民依普通法或衡平法對合眾國一州提出或起訴的任何訴訟。

第十二條修正案
(1804年)

各選舉人應在其本身所屬的州內集會,投票選舉總統和副總統,其中至少應有一人不屬本州居民。選舉人應在選票上寫明被選為總統之人的姓名,並在另一選票上寫明被選為副總統之人的姓名。選舉人應將所有被選為總統之人和所有被選為副總統之人,分別開列名單,寫明每人所得票數;他們應在該名單上簽名作證,並將封印後的名單送至合眾國政府所在地,交與參議院議長。參議院議長應在參眾全院全體議員面前開拆所有來件,然後計算票數。獲得總統選票最多的人,如所得票數超過所選舉人總數的半數,即當選為總統。如無人獲得過半數票,眾議院應立即從被選為總統之名單中得票數多但不超過三人之中進行投票選舉總統。但以此法選總統時,投票應以州為單位,即每州代表共有一票。如全國三分之二的州各有一名或多名眾議員出席,即構成選舉總統的法定人數,當選總統者需獲全部州的過半數票。如選舉總統的權利轉移到眾議院,而該院在次年三月四日前尚未選出總統時,則由副總統代理總統,與總統死亡或憲法規定的其他喪失任職能力的情況相同。得副總統選票最多的人,如所得票數超過所選派選舉人總數的半數,即當選為副總統。如無人得過半數票,參議院應從名單上兩個得票最多的人中選舉副總統。選舉副總統的法定人數為參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二,當選副總統者需獲參議員總數的過半數票。但依憲法無資格擔任總統的人,也無資格擔任合眾國副總統。

第十三條修正案
(1865年)

第一款 苦役或強迫勞役,除用以懲罰依法判刑的罪犯之外,不得在合眾國境內或受合眾國管轄之任何地方存在。

第二款 國會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

第十四條修正案
(1868年)

第一款 任何人,凡在合眾國出生或歸化合眾國並受其管轄者,均為合眾國及所居住之州的公民。任何州不得制定或執行任何剝奪合眾國公民特權或豁免權的法律。任何州,如未經適當法律程序,均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亦不得對任何在其管轄下的人,拒絕給予平等的法律保護。

第二款 各州眾議員的數目,應按照各該州的人口數目配;此項人口,除了不納稅的印第安人以外,包括各該州全體人口的總數。但如果一個州拒絕任何年滿二十一歲的合眾國男性公民,參加對於美國總統及副總統選舉人、國會眾議員、本州行政及司法官員或本州州議會議員等各項選舉,或以其他方法剝奪其上述各項選舉權(除非是因參加叛變或因其他罪行而被剝奪),則該州在眾議院議席的數目,應按照該州這類男性公民的數目對該州年滿二十一歲男性公民總數的比例加以削減。

第三款 任何人,凡是曾經以國會議員、合眾國政府官員、州議會議員或任何州的行政或司法官員的身分,宣誓擁護合眾國憲法,而後來從事於顛覆或反叛國家的行為,或給予國家的敵人以協助或方便者,均不得為國會的參議員、眾議員、總統與副總統選舉人,或合眾國政府或任何州政府的任何文職或軍職官員。

但國會可由參議院與眾議院各以三分之二的多數表決,撤銷該項限制。

第四款 對於法律批准的合眾國公共債務,包括因支付平定作亂或反叛有功人員的年金和獎金而產生的債務,其效力不得有所懷疑,但無論合眾國或任何一州,都不得承擔或償付因援助對合眾國的作亂或反叛而產生的任何債務或義務,或因喪失或解放任何奴隸而提出的任何賠償要求;所有這類債務、義務和要求,都應被視為非法和無效。

第五款 國會有權適當立法實施本條規定。

第十五條修正案
(1870年)

第一款 合眾國政府或任何州政府,不得因種族、膚色,或以前曾服勞役而拒絕給予或剝奪合眾國公民的選舉權。

第二款 國會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

第十六條修正案
(1913年)

國會有權對任何來源的收入課征所得稅,無須在各州按比例進行分配,也無須考慮任何人口普查或人口統計數。

第十七條修正案
(1913年)

第一款 合眾國參議院由每州人民各選參議員二人組成,任期六年;每名參議員有一票的表決權。各州選舉人,應具有該州議會中人數最多一院所必需之選舉人資格。

第二款 當任何一州有參議員出缺時,該州行政當局應頒布選舉令,以便補充空額。各州州議會授權該州行政當局任命臨時參議員,其任期至該州人民依照州議會的指示進行選舉補缺為止。

第三款 對本條修正案所作之解釋,不得影響在此修正案作為憲法的一部分而生效以前當選的任何參議員的選舉或任期。

第十八條修正案
(1919年)

第一款 本條批准一年後,禁止在合眾國及其管轄下的所有領土內釀造、出售和運送作為飲料的致醉酒類;禁止此等酒類輸入或輸出合眾國及其管轄下的所有領土。

第二款 國會和各州同樣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

第三款 本條除非在國會將其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以內,由各州議會按憲法規定批准為憲法修正案,否則不發生效力。

第十九條修正案
(1920年)

第一款 合眾國公民的選舉權,不得因性別緣故而被合眾國或任何一州加以否定或剝奪。

第二款 國會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

第二十條修正案
(1933年)

第一款 如本條未獲批准,總統和副總統的任期應在原定任期屆滿之年的一月二十日正午結束,參議員和眾議員的任期應在原定任期屆滿之年的一月三日正午結束,他們的繼任人的任期應在同時開始。

第二款 國會每年至少應開會一次,除國會依法另訂日期外,此種會議應在一月三日正午開始。

第三款 如當選總統在規定總統任期開始之時已經死亡,當選副總統應即成為總統。如在規定總統任期開始的時間以前,總統尚未選出,或當選總統不合資格,當選副總統應在有合乎資格的總統之前代理總統職務。倘當選總統或當選副總統均不合乎資格時,國會得依法作出規定,宣布何人代理總統,或宣布遴選代理總統的方法。此人在有合乎資格的總統或副總統前,應代行總統職務。

第四款 在選舉總統的權利交到眾議院,而可選為總統的人中有人死亡時;在選舉副總統的權利交到參議院,而可選為副總統的人中有人死亡時;國會得依法對這些情況作出決定。

第五款 第一款和第二款應在緊接本條批准以後的十月十五日生效。

第六款 本條除非在其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以內,由四分之三的州議會批准為憲法修正案,否則不發生效力。

第二十一條修正案
(1933年)

第一款 美利堅合眾國憲法修正案第十八條現予廢除。

第二款 禁止在合眾國任何州、准州或屬地,違反當地法律,為發貨或使用而運送或輸入致醉酒類。

第三款 本條限非在國會將其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以內,由各州修憲會議依照本憲法規定批准為憲法修正案,否則不發生效力。

第二十二條修正案
(1951年)

第一款 無論何人,當選擔任總統職務不得超過兩次;無論何人,於他人當選總統任期內擔任總統職務或代理總統兩年以上者,不得當選擔任總統職務超過一次。但本條不適用於在國會提出本條時正在擔任總統職務的任何人;也不妨礙在本條開始生效時正在擔任總統職務或代行總統職務的任何人,在此屆任期屆滿前繼續擔任總統職務或代行總統職務。

第二款 本條除非在國會將其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以內,由四分之三州議會批准為憲法修正案,否則不發生效力。

第二十三條修正案
(1961年)

第一款 合眾國政府所在地的特區,應依國會規定方式選派:一定數目的總統和副總統選舉人,特區如同州一樣,其選舉人的數目等於它有權在國會擁有的參議員和眾議員人數的總和,但決不得超過人口最少之州的選舉人數目。他們是各州所選派的選舉人以外另行增添的選舉人,但為選舉總統和副總統目的,應被視為一個州選派的選舉人;他們應在特區集會,履行第十二條修正案所規定的職責。

第二款 國會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

第二十四條修正案
(1964年)

合眾國公民在總統或副總統、總統或副總統選舉人、或國會參議員或眾議員的任何預選或其他選舉中的選舉權,不得因未交納任何人頭稅或其它稅而被合眾國或任何一州加以否定或剝奪。

第二十五條修正案
(1967年)

第一款 如遇總統免職、死亡或辭職時,副總統應成為總統。

第二款 當副總統職位出缺時,總統應提名一名副總統,在國會全院均以過半數票批准後就職。

第三款 當總統向參議院臨時議長和眾議院議長提交書面聲明,聲稱他不能夠履行其職務的權力和責任時,在他再向他們提交一份內容相反的書面聲明前,此種權力和責任應由副總統以代總統身分履行。

第四款 當副總統和行政各部或國會一類的其他機構的多數長官,依法律規定向參議院臨時議長和眾議院議長提交書面聲明,聲稱總統不能夠履行總統職務的權力和責任時,副總統應立即以代總統身分承受總統職務的權力和責任。此後,當總統向參議院臨時議長和眾議院議長提交書面聲明,聲稱喪失能力的情況並不存在時,他應恢復總統職務的權力和責任,除非副總統和行政各部或國會一類的其他機構的多數長官依法在四天內向參議院臨時議長和眾議院議長提交書面聲明,聲稱總統不能夠履行其職務的權力和責任。在此種情況下,國會應對此問題做出決定;如國會正在休會期間,應為此目的在四十八小時內召集會議。如國會在收到後一書面聲明後的二十一天以內,或如適逢休會期間,在國會按照要求召集會議以後的二十一天以內,以兩院的三分之二多數票決定總統不能夠履行其職務的權力和責任時,副總統應繼續代理總統職務;否則總統應恢復其職務的權力和責任。

第二十六條修正案
(1971年)

第一款 已滿十八歲和十八歲以上的合眾國公民的選舉權,不得因為年齡關係而被合眾國或任何一州加以否定或剝奪。

第二款 國會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

第二十七條修正案
(1992年)

新一屆眾議員選出之前,任何有關改變參議員和眾議員的任職報酬的法律,均不得生效。